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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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969號

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薛宗宜薛之慧薛宗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薛宗宜、薛之慧、薛宗昇發支付命令,惟薛之慧已於91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薛之慧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債務人薛宗宜、薛宗昇住所地均在高雄巿永安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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