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號、第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石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石連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自稱為「阿弟」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阿弟」或實際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或林石連知悉成員為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石連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石連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阿弟」使用,已助益其或輾轉取得之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阿弟」使用,將發生上開結果有所預見,仍任認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至10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號、第1139號、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移送併辦,又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係因缺錢,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獲取8,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8頁),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取有其他不法利得,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是此部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亦無從就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是詐欺集團已難再行利用,故此物品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蔡適仰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正泰-陶莉萍」、「正泰-薇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正泰」交易平臺購買漲停標的、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10時18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
1.證人即告訴人蔡適仰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一第3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適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5月4日
10時20分
50,000元
5月4日
10時29分
50,000元
2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思思」結識告訴人魏鑽麟後,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鑽石林操盤手大賽」網站、「FXM」平台、「NEWSPARK」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47分
29,6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魏鑽麟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二第25至29頁)
2.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卷二第37至41頁)
3.告訴人魏鑽麟之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9至51頁)
4.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至15頁)
3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 王麗敏 」結識告訴人方惠靜後,向其佯稱:可以加入「FXM數字貨幣交易」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10時36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方惠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二第71至77、第79至8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9至15頁)
5月4日
10時57分
50,000元
4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 劉惠曼 」結識告訴人湯政源後,又以LINE暱稱「FXM客服- 李安琪 」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取暴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49分
6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號
1.證人即告訴人湯政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卷
三第41頁)
3.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警卷三第47至67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9至27頁)
5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前某日,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吳水祥瀏覽後並加入LINE聊天室,該人對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元宇宙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5日
13時20分
29,6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祥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13至15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5月5日
13時24分
29,600元
6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前某日,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志文瀏覽後並加入LINE群組,該人以暱稱「老師助理 雯雯 」、「FXM客服李安琪」對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47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177至179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7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博良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後,該人以暱稱「主辦方助理霏霏」、「 侯立成 」、「FXM客服李安琪」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1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博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385至389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8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奕嫻 Tina」、「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對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5日
11時24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曾如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219至22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9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李湘平 」、「曉玲」、「李安琪」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17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309至31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10
(提告)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5月4日
9時31分
4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五第359至363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
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
簡稱
1
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83542號卷
警卷一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868A號卷
警卷二
3
東警分偵字第11133183000號卷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偵卷一
5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
偵卷二
6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偵卷三
7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
偵卷四
8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
偵卷五
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