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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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抗告人 曾彥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彥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僅謂本案判決及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及抗告人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撫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然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