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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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怡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怡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怡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上,見楊怡欣騎乘機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楊怡欣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12時5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怡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有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46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2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2、51至5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審酌被告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由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我的上游「 蔡宏淵 」(同音)有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於111年10月23日向綽號「昆阿」之男子買的,我向他買新臺幣500元的海洛因,我沒有跟他聯絡,是在路邊剛好遇到他,也不知他全名、連絡電話或交通工具(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上游有「昆阿」,也有「蔡宏淵」,是「蔡宏淵」被抓到,我不知道「昆阿」有沒有被抓到,我很久沒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上游應為綽號「昆阿」之男子,且其並未提供「昆阿」之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其上游為「蔡宏淵(同音)」,亦不足採,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與父母及2名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針筒及玻璃球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認針筒及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珓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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