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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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再抗告人 楊坤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秀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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