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洪妙
訴訟代理人  張一梅
       林秀玲
被   告  林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如附件照
片所示之汽車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汽車移除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汽車及
其餘被告所有之物品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7,300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前項完全移除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955元。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汽車(如附件照片)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300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前項完全移除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5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原告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原告配偶 林太和 過世後,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移除其置於系
爭不動產內之汽車及雜物,惟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持續無
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因該無權占
用之行為而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正利益,亦應返還原告
,該不正利益計算如下:系爭不動產面積約21坪,每坪實價
登錄之租金價額為791元,被告占用部分約為5坪,故被告每
月所受之不當利益為3,955元(計算式:791×5=3,955),
另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已逾5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7,000元(計算式:3,955×12×5=23
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物品完全移除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內被告之汽車照片
1張、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查果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其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汽車移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
告無法律上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逾5年,
核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前項
完全移除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95
5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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