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林張銀花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A、B、C、D、A1、B1、D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於88年8月29日前買回。詎被告未向原告買回,又占有系爭
房屋迄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D、A1、B1
、D1部分之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時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德良 借款
50萬元,並將身分證交付影印,被告之印章也放置原告、林
德良處。被告借款時雖有簽署附條件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回契約書),但其上之印文及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均係林德良或原告盜
蓋,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且系爭房屋面積僅係如
附圖所示A1部分中之一部分,其他部分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185號房屋(下稱183號、185號房屋
)之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7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系爭買回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於88年8月29日前買回,被告迄今尚未行使買回權。
系爭買回契約書上簽名為被告親簽。
㈡如附圖所示A、B、C、D、A1、B1、D1合併為一獨立空間
,未與其他建物相通,並共用同一出入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承上如是,系爭房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回
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
、152頁)。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系爭買回契
約書上簽名及印文真正不爭執,抗辯上開印文係遭盜蓋(見
本院卷第114、154頁)。經查:
⑴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書,可見被告已先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兩造始有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可能。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印文均係遭原告或林
德良盜蓋之辯詞,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引說明,
難認上開印文係遭盜蓋。
⑵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衡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多以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他方式作為欲移轉處分權之證明。而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於88年11月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至今,變更時需
檢附契稅申報書、公定格式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房
屋稅籍證明及出賣人印鑑證明等文件,有103年4月21日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6頁)。上開所需之文件資料,如非被告提供,原告難以取
得,且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至多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借
款人身分,無須提供房屋稅籍證明及印鑑證明。被告雖抗辯
未曾申請過印鑑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查被告
確於88年6月9日已為申請,有103年5月2日高雄市鳳山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而
辦理印鑑證明必須本人或本人出具相關證明委託代理人辦理
,是被告就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應係知情,足徵系爭房屋稅
籍變更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以資辦理。
⑶至被告抗辯僅向林德良借款50萬元,沒有要出售系爭房屋云
云。然若借款人與貸與人不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貸與
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實屬常情。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定有買回之約定,且買回價額與被告借款金額相
同,縱使被告本意非單純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而係在借款
,惟此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動機,被告已交付諸多文件資
料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亦有
如逾期未能清償即行使買回權,則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
以積欠林德良之債務與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用以清
償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只是單純借貸關係,不知道為何
變成買賣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基上,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回契約書之印文係盜蓋,又自承系
爭買回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且被告提供原告非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之必要之文件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即
使被告係因借款始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然此為被告同意買
賣系爭房屋之個人動機,堪認兩造間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買賣契約。又兩造就被告迄今尚未行使買回權乙節不爭
執,揆諸上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
㈡承上如是,系爭房屋範圍為何?
⒈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
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
型態表現於外部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
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凡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即得獨立
為一物權標的。次按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
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
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建築外另興建之獨立建物,則
不在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之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C、D、A1、
B1、D1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係如附圖所示A1部
分中之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系爭房屋
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A1、B1、
D1合併為一獨立空間,未與其他建物相通,並以牆壁為界測
量繪製,有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
相互間係屬互通無隔絕,與其他建物亦有明確隔離。反觀被
告指稱之範圍與其他部分並無明顯隔絕之獨立空間,難認屬
於獨立之物權標的。依前揭說明,如附圖所示A、B、C、
D、A1、B1、D1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一體,屬於獨立
之建物。
⒊被告又辯稱除如附圖所示A1中一部分為系爭房屋外,其餘如
附圖所示A、B、C、D、A1、B1、D1係分屬183號、185
號房屋云云,並提出183號房屋登記謄本、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 李昭貴 於73年5月15日申請之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
供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觀諸上開183號房屋測
量成果圖顯示183號房屋形狀為向左突出之L型,與附圖所
示之183號房屋實際使用部分呈長條型不同。李昭貴75年6
月2日申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申請時183號房屋為長條
狀,向左突出之部分則劃為系爭房屋範疇,有102年12月12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之申請書、房屋
位置關係略圖、門牌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如附圖所示A、B、C、D固位於已保存登記建物範圍
內,有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
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建物所有權範圍係以具有使用上及構
造上具有獨立性之範圍而定,是183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應僅
止扣除附圖所示A、B、C、D後,其他另具有獨立性之建
物部分。至183號房屋實際建物面積雖與登記謄本不符,然
此與一般購屋時係以實際面積計算,如較登記面積短少,購
屋者亦不因此取得短少部分之建物所有權,並得請求出賣人
退還該部分價金及申請重新測量更正建物面積之情類同,係
屬地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變更之問題,而非以登記之面積決
定建物之實際範圍,則被告辯稱183、185號房屋建物謄本
登記之面積即非屬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⒋如附圖所示A、B、C、D、A1、B1、D1部分部分並未與
183號、185號房屋相連通,另有其出入口,為獨立建物,
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附圖所示A、B、C、D、A1、B1、
D1共用之出入口即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181-1房屋)之出
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外觀上如附圖所示A、
B、C、D、A1、B1、D1之獨立建物係使用門牌號碼181-1
號。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與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之面積均為90.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C、D、A1、B1、D1部分,未含高雄市○○區○○○段
○○○○○○○○○○○○○○○○○○○○○號部分之A1面積,已達88平方
公尺,如再加計上開土地A1部分面積,已與兩造買賣之系爭
房屋之90.7平方公尺面積相近。
⒌綜上,得作為物權客體之獨立建物應由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獨立性判斷之,非單以登記面積及位置為論斷。如附圖
所示A、B、C、D、A1、B1、D1之房屋為獨立建物,非屬
183號、185號房屋範圍,且如附圖所示A、B、C、D、
A1、B1、D1面積及位置均與系爭房屋大致相合,則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A、B、C、D、A1、B1、D1部分建物即係系爭
房屋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
如附圖所示A、B、C、D、A1、B1、D1部分之房屋遷讓
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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