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黃志寶
被   告  黃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告貨款,故於被
告家中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票據號碼各為CH665251號及CH665252號、到期日分別為民
國100年10月22日、同年10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
本票)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次催討
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自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且被
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尚積欠原告90萬元之貨款,曾與原告
約定由被告開立包含系爭2紙本票在內總計12紙、總額90萬
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該12紙本票並未兌現,被告亦未清償貨
款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分別於103年3月14日、4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
於同年4月3日、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萬元,及自
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就原告之聲明,已依買賣契約關係准許原告請
求,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之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00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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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萬隆│50,000元│未記載│100年10│CH665251│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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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0│CH665252│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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