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詠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於晚間飲用啤酒,本應慮及自己稍後與人相約,須開車行駛
高速公路,仍心存僥倖飲用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
,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被告自承其飲用約4瓶啤酒,雖有休息30分鐘,駕車途中未
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
害,然其於當日21時飲酒結束上路,至21時31分被查獲時,
業已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約半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仍為每
公升0.44毫克,而高速公路上車○○○鄉鎮道路快,若發生
車禍事故將造成較平面道路更嚴重之損害,更須駕駛人集中
注意力,被告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專科畢業
,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本案駕車出門之原因係為接送看
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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