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春財
訴訟代理人 張緗柔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於民國94年12月2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向被告消費借款,被告同時亦未於94年12月
2日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竟持變造之本票
聲請民事裁定(鈞院96年度票字第407號)及查封原告之財
產,請命被告提示曾於94年12月2日交付原告32萬元之付款
憑證及原告簽收收據。系爭本票為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空白票
,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非原告所簽,純係被告
變造。系爭本票發票人張春財的簽名「張春財」、地址及身
分證字號○○○鄉○○村○○路○○○○號Z000000000」都是
原告所寫為真正,張春財的印文是否真正原告不確定,除此
之外本票上其他手寫文字及數字就非原告寫的。原告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後交給被告,可能是當初在94年的時候想要跟被
告借款,交付本票後沒有得到被告借款。
㈡原告與被告本為鄰居好友,雖金錢互有往來,但原告從未積
欠金額或款項,原告一旦借款有借有還,應付借款之利息從
不虧欠被告。原告之妹 張美榮 於94年10月2日曾經向被告借
21萬元,而且錢是張美榮持被告所交的支票去花蓮二信壽豐
分社領取的,被告從來沒有交付錢給原告,沒有被告所稱的
32萬元現金交付的情形。張美榮除了有在94年10月2日有持
被告的支票去花蓮二信壽豐分社領取21萬元外,還在94年12
月28日也持被告所簽發的支票面額5萬元去花蓮二信壽豐分
社取款,這是張美榮向被告的借款。
㈢被告為保障其債權,請原告代替被告出面具名,將張美榮名
下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原告當人頭抵押權人。96
年9月14日原告因急需用錢,另由原告提供原告土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一事,本來原告欲向被告另行借款,嗣後因
原告另有來源而未簽債權憑證,與查封本身無相關連。按一
般社會慣例,消費借貸須以交付金錢及讓與合意為要件,原
告自始就無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收受被告交付32萬元之事實
,原告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約
定95年10月2日還錢。被告於96年8月向鈞院執行處請求對原
告進行土地查封,鈞院執行處於96年8月21日函訂於96年9月
11日上午9時50分於現○○○鄉○○段216、272地號土地指
界查封。原告於96年9月14日親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
鄉○○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做保證
,向被告換○○○鄉○○段216、272地號土地指界查封,經
被告同意於96年9月21日至鈞院辦○○○鄉○○段216、272
地號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如原告表示沒借款為真,查封後為
何沒提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還親至辦○○○鄉○○段000地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做保證向被告換回上述2
地號土地指界查封撤回執行,故並非原告所說記載事項欠缺
之空白票。
㈡原告和我是鄰居,張美榮是原告的妹妹,我並不熟悉張美榮
,應該說原告跟我借錢給張美榮使用;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
,他向我借錢去幫他妹妹,而且交了這張本票給我,後來他
妹妹在95年10月2日應該要還錢而未還,張美榮就開了95年
10月2日面額32萬元的本票(如原告103年2月7日民事準備書
狀後附證三)交給原告,他跟原告延到95年11月2日要還也
沒有還,張春財也查封了張美榮的土地。借款交付是在原告
的家以現金交付32萬元給原告,張美榮和原告的太太都在場
。我在交現金給原告的現場,本票金額和日期在原告的面前
由我填載完成。原告至今尚未還款。我借給原告的現金32萬
元是從家裡帶去給原告的,至於是不是從哪一個金融機構領
出的,我忘記了,這麼久了。張美榮當時他在現場,錢是他
拿去,張春財把錢交付給他。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承認
有交付空白本票給我,但是根本就沒有什麼空白本票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
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則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借款,依據前述說明,就兩造間
借款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此,係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函、
系爭本票為證(卷19至23頁)。經查:
1.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
而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載所有權人張美榮之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有權利人為原告、登記日期94
年12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係96年度執字第11402號執行處通知訂於96年
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指界履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係記載義務人張春財(原告)於96年9月14日就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之抵
押權予黃金火(即被告);本院函則載96年9月21日通知就
96年度執字第11402號債權人黃金火與債務人張春財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
記;以上諸事證僅能證明上情,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32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有交付借款32萬元之事實。
2.再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1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該事件乃被告(債權人)於96年8月14日對原告(債務人
)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7號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嗣後經被告於96年
9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此經本院核閱無誤。惟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乃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
、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至於雙方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顯見該本票
裁定及執行程序,均未曾就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
在予以實質審酌,況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撤回狀中
並未載明緣由,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21頁)與系爭本票無關,故無法憑此推論被告所辯為
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其所述
為真實。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自得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拒絕付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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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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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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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2月2日│32萬元│95年10月2日│CHNO244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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