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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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崇益
被 告 張世璋 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9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繳款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息並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6年
4月10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335,101元、繳款
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9,416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
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以該現金
卡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