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文慶
相 對 人 蕭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朴簡字第145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
人,而在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
臺幣6,490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嘉義縣政府戶政規
費收據1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及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惟其中編
號1之電傳資訊及電子謄本費40元係於起訴前之97年8月5日
所支出,並非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至於編號2至編號6
之部分,觀該等收據之支出時間、內容,其性質為前揭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費用,亦非本案訴訟費用,爰不予以列入計算,倘
聲請人認該等執行費用有確定之必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說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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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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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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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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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申請費用│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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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築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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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490元│相對人應負擔6,4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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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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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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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傳資訊及電子謄│40元│
││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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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太保鎖店開鎖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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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警察協助執行旅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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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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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執行費│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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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戶籍謄本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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