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原 告 王于豪
被 告 潘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于豪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零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
原告義興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興公司)所有、由原告
王于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又原告王于豪為職業駕駛人,因系爭車輛受損
,受損期間無法載客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
:1,500元×5日=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義興公司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于豪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但係原告王于豪來撞被告的,被告
本來停在路邊,打左轉方向燈行駛到快車道,要出來時有往
回看,當時原告王于豪離被告很遠,被告車輛已經快要轉正
到快車道,系爭車輛車身係在車道中線上撞到被告,撞到時
原告王于豪的視線是在看旁邊,不是在看前面,故原告王于
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王于豪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
例各為何?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瑞豐
夜市○○○道東向西起駛向內側車道時,已看到後方原告王
于豪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仍繼續駛入內側車道,而遭
系爭車輛撞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
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堪可採
信。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駕駛車輛於
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駛入內側車道,而
與直行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責
,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又被告雖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王
于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自亦有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然依原告王于豪自承伊行駛時旁邊機車停了一
堆,還有人在走路,所以伊是往車道中間開,當時伊是在看
右邊行人跟機車的狀況,以及看左邊有沒有車子來,因為伊
行駛到左邊的車道,邊開就跟被告車輛撞到了,當時伊並未
看到被告車輛從右邊開出來,撞到後才知道被告車輛從旁邊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徵原告王于豪駕駛車輛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是本院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
核以觀,認原告王于豪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義興公司之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義興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支出
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分別為7,605
元、5,39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佑新企業社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
佑新企業社無訛(本院卷第48頁),堪以採信。上開修復費
用中7,60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25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月6日止,已使用5月又22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
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6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761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7,605元÷(4+1)
=1,52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5×使用年
數,即(7,605元-1,521元)×0.25×6/12=76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844元【計
算式:7,605元-761元=6,84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5,395元,原告義興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2,239元
(計算式:6,844元+5,395元=12,239元),堪以認定。
⑵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
法第185條第1項、273條第1項、第2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原告王于豪及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
義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義興
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或原告王于豪請求賠償其因而受
有之所有損害,從而,原告義興公司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12,23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如依前揭金額賠付原告義興公
司後,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原告王于豪請求各自分擔
部分,附此敘明。
⒉原告王于豪之營業損失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屬營業自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王于豪營
業謀生之用,則原告王于豪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以之
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王于豪之所失利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5天,有前開佑新
企業社電話紀錄可參,至原告 王于豪固 主張每月平均營業收
入為48,450元,每日收入為1,615元,僅以1,500元計算每
日營業損失等語,然依原告王于豪自承1,500元為每日收入
,並非淨收入,每日淨收入不到1,000元,開計程車之成本
包括每月須繳靠行費1,000元、向台灣大車隊繳3,500元、
燃油費則每日約7、800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
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庸支出之燃油費部分,於計算原告王
于豪所受之營業損失時自應予以扣除,復佐以卷附高雄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4月16日函覆內容,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84年5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
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月12日起,每輛車每月查定銷
售額為24,960元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酌定原告王于豪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而每日受有之
損害額為800元,則原告王于豪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所生之
營業損失共計4,000元(計算式:800元×5天=4,000元)
,堪以認定。
⑵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王于豪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業經認定於前,故就原告王于豪之營業損失酌減被告50%賠
償責任之結果,原告王于豪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
000元(計算式:4,000元×50%=2,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義興公司12,239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于豪2,000
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