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卷壹張(票號八六B0一二七三E),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一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卷壹張(票號八六B0一二七三E),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擔保,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須辦領還本領回之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