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聲請人 盧奕璇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CA00二五00、CA00二五0一號)、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CA000八一三、CA000八一四號),共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准予變更為同額之台北市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可轉讓定期單代之,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書、本院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卷、同年度執全字第九四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聲字第五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卷細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