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美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原姓名為張美玲,於民國95年9月29日核准更改姓名為甲○○,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5年10月23日檢資登字第0951406461號函附卷可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