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任職於「國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珠寶專櫃,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負責銷售珠寶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業務上持有國寶公司珠寶之機會,乙○○先於95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於上班時間未依規定填寫外出單,且為規避警衛檢查,未依規定自員工出入口進出,而不假外出,將其持有國寶公司之19件珠寶攜出交付該男子,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承前犯意,接續以同一方式攜出交付國寶公司所有之珠寶3件予該男子,加以侵占入己(所侵占之珠寶明細詳如附表所載,價值共計新台幣1,906280元)。
二、案經國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國寶公司負責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宜晶曾建誌陳明昆李柏羿黃右任劉燕萍吳柏昆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寶公司損失明細、照片、太平洋百貨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專櫃人員違規罰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共同正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國寶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國寶公司之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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