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基隆市○○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
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至3號之刑未執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則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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