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唐明宗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95年度訴字第126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被告唐明宗之弟,該案於民國95年9月4日經鈞院判決,指被告唐明宗冒用聲請人之名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實屬的論。惟聲請人駕照到期,向監理站申請換照,始發覺聲請人另有3筆舉發違規通知單罰款未繳,應係被告唐明宗冒名所為,此乃屬確實之新證據,為此就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指受判決人另有偽造聲請人名義文書之犯行,顯係不利益於受判決人,聲請人並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顯然不具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格,然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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