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6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台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95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而怠於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所示,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係96年2月7日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另於96年5月8日核發士院鎮94執全強字第2218號通知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然而,聲請人早於95年12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存卷足憑,亦即聲請人於上開假處分事件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自非合法,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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