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3
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略以:㈠原審據以判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貸契約,其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且遠東商銀忽視第三人山基電信營運問題而仍與之合作為其委外行銷公司,並於該契約申請人聲明書欄內訂定避責條款,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涉嫌預謀詐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契約違背法令當屬無效。㈡原判決未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向第三人山基電信購買電信產品,上訴人均未被告知有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書字體細小讓消費者難以在短時間內仔細審閱。㈣請求遠東商銀停止追繳行為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三、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乙節,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事人本不得於小額訴訟第2審程序提出;況上訴人僅空泛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云云,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或主張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申請人聲明書欄內訂定避責條款,將風險轉嫁於消費者,涉嫌預謀詐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內申請人聲明書第3項第1、?款係聲明:「……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受款人間之約定對貴行一律無效」,審酌該條款係約明一般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並無關被上訴人惡意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問題,據此,該條款並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或有指摘原審判決未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契約審閱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條款第9條明載:「本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債務人茲確認業經在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書前述各項條款內容,且與遠銀協商後,完全瞭解並同意前述各項約定,債務人始簽名或蓋章」,而系爭契約書確實經債務人即上訴人親自簽名,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據此,應認上訴人已經合理之審閱期間後,審閱完畢系爭契約書內容,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主張未經審閱系爭契約書即簽約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於聲明㈣部分,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性質,上訴人已不得再為實體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