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 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在執行中(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瓦斯瓶噴燈1瓶,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5樓甲○○住處,以前開瓦斯瓶噴燈將鐵窗燒融,並以尖嘴鉗夾彎毀壞鐵窗後,由屋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前開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隨身碟1個及金戒指2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在跳蚤市場中變賣,其餘物品則出售予其友人。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鐵門門柱上(內緣)採獲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其中1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經警在在上址鐵門門柱上(內緣)採獲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亦認其中1枚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手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6月5日刑紋字第095007815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321條並未修正,核先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一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著有明文。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鐵窗進入告訴人屋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法條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安危造成嚴重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瓦斯瓶噴燈1瓶,固為其所有供其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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