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6日晚上11時多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7日8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道○○號乙○○經營之「允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美公司」),徒手折斷破壞該公司後門上方窗戶外之空心鐵條後,從該未鎖之窗戶爬越,侵入該非住宅且當時亦無人居住之允美公司內,竊取公司內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將家點唱機
1台、美華點唱機1台、音霸點唱機1台及液晶螢幕1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警在允美公司內採得指紋2枚送鑑定比對後,與甲○○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被害情節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51327號鑑驗書。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顯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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