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八、二二四五九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四次竊盜行為分別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上揭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因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三次故意犯之竊盜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為累犯,同應加重其刑。
三、按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其中一竊盜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竟未知悔悟,出監後仍多次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時值年壯卻不思自食其力,顯見素行非佳,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被告二次竊取機車時使用之鑰匙一把,與擊破汽車車窗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