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進朝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向乙○○所承租之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已逾租期尚未歸還,且上開土地上仍有存放被告甲○○堆放之酒粕、煙屑、甘蔗渣、濾泥等肥料,即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丁○○(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劉進朝代為尋找買主,劉進朝及尋得不知情之 王品懿 欲購買土方填充其位於台南縣○○鄉○○段00七二之00七一地號之土地,經被告甲○○與劉進朝協議後,未經乙○○之同意,即由劉進朝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起,僱用不知情之 廖伯仁 、 黃豐隆 、己○○、 李淵源 及 黃泰河 等人,駕駛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及0K─223號自大貨車,分別前往乙○○上開土地(面積0.二0四一公頃)開挖土方,劉進朝並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王品懿、廖伯仁、己○○、李淵源、黃豐隆、 黃泰文 、戊○○、 謝文清 供證;同案被告劉進朝、丁○○之供述,現場照片十二紙、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乙○○承租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堆放之酒粕、煙屑、甘蔗渣、濾泥等肥料,且逾租期尚未歸還,惟已付清租金,並由丁○○居間轉售該批肥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幫 伊居間 出售上揭肥料,伊並沒有同意可以挖該地的土方,丁○○與劉進朝如何議價,以及劉進朝不挖肥料而挖土方去賣給王品懿,伊事先均不知情,亦不認識劉進朝,係案發後始知悉,本件賣肥料伊尚未取得分文價款,至劉進朝轉交給 八翁 村長 陳春風 三萬元,伊並未收到,劉進朝會交三萬元給陳春風,可能是要利用陳春風說服伊於警調查時予以配合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即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確有出租被告堆放酒粕等肥料等情,故上揭肥料係被告所有甚明。
(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甲○○在八翁段1278號有一批有機肥料,是否請你幫忙處理?)有的。」、「(介紹賣肥料,是否告訴劉進朝土方也可以挖?)我只介紹賣肥料,但是劉進朝有給我講說,泥土與肥料混在一起是否可以挖土。我說那是你的事,你自己決定,我只是介紹賣肥料而已。」等語,核與其案發後,經通緝到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初供稱:「(認識甲○○否?)…當時他告訴我柳營的土地上有肥料要出售,甲○○叫我去找買主,我就找到劉進朝。...我只是賺取佣金。佣金是陸萬元整,但我要求要 伍萬 元整的定金。定金我拿走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相符,顯見證人丁○○係居間出售被告上揭肥料,並不包括土方無誤。
(三)本件關涉被告是否該當竊盜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進朝證供係主要證據,惟證人劉進朝因事涉是否擅自出售上揭土方而接受調查,公訴人亦認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從而,細繹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下列矛盾之處:①證人劉進朝警詢時供稱:「販售給王品懿之土方價錢是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丁○○取得新台幣十八萬元,我取得新台幣四萬元。」(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中則供稱:「...總價錢是八萬元,我先付五萬元給丁○○,事發之後我再託陳春風交三萬元給甲○○。」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五號偵卷第五十五頁),是證人劉進朝確係以多少價金購得上揭被告之肥料尚屬不明,另警詢時並未提及介紹費一事,逕指以十八萬元代價向丁○○購得上揭土方,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證述證人丁○○之介紹費高得離譜,大悖社會交易常情,豈有總價金僅八萬元,竟支付介紹費五萬元,而貨主得款卻只有三萬元之理?故其前後所供不一之價金是否已包含價購上揭土地之土方,抑或已自被告購得肥料而連同取得土方開挖權,均有疑問。②證人己○○即挖土工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對警訊照片五十一頁所附照片上挖土機是否你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誰找你去開的?)廖伯仁找我去開的,他是老闆。挖土機是他的。」、「(挖到卡車上讓卡車載走的,是在何處挖的?)我把平地的土方挖起來,讓卡車載走,然後再以有機肥將土地填平。」、「(誰指示你挖土方後,以有機肥回填?)廖伯仁跟我講的。但沒有告訴原因。」、證人廖伯仁即挖土包商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會去挖土?)當時是劉進朝叫我們到那裡去挖,挖到另外一處田地,也是在柳營鄉。他是請我,我再去找工人。」、「(現場是何人在指揮?)二個現場都是劉進朝在指揮。」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一七號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見證人己○○受僱於證人廖伯仁在上揭土地上挖土,再將肥料填入開挖土方之坑洞甚明,核與證人劉進朝於警詢時供稱:「丁○○告訴我說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堆積酒漕有機肥是甲○○委託他全權處理,叫我僱請工人先行將酒漕有機肥與該筆土方翻攪,而翻攪後之有機肥會增加並超出原有高度再販售給王品懿。」等語(見卷警卷第十五頁)相左,證人劉進朝即未指示證人廖伯仁將上揭土地上之肥料及土方翻攪後,再載運至王品懿土地,故其供稱將肥料及土方翻攪係經丁○○指示乙節,即有不實。③證人劉進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透過丁○○向被告購買上開肥料再轉售王品懿等情,惟是否包括堆放肥料土地之土方,則未明確提及,姑不論被告所出售者係肥料、或包括土方,本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開挖土方前,證人劉進朝或丁○○均未付分文價金給被告,倒是證人丁○○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自證人劉進朝取得五萬元,衡諸社會交易常情,焉有居間者先取得佣金報酬,賣方價金分文未得之前,即行交付買賣標的物?況證人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要求你,肥料要以多少錢處理?)沒有。」、「(委託你賣這批肥料的時候,是否說你可以得到多少佣金?)沒有。」、「(後來劉進朝是否拿錢給甲○○?)這我完全不知道。我只拿那五萬元,事後我就不知道。我要向劉進朝拿一萬元,我也找不到他。」等語,益徵證人丁○○居間介紹買賣上揭被告肥料之過程疑竇叢叢,證人劉進朝與丁○○彼此間達成如何之約定,以致證人劉進朝僱工大肆開挖上開土方?因證人劉進朝死亡,此部分已無法查證。
(四)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劉進朝交付陳春風三萬元收據一紙(見警卷第四十一頁之一),僅載「茲劉進朝先生付給甲○○先生土方款項參萬元整」,至於總價、定金、或前金、尾款多少均隻字未提,參以證人劉進朝警詢供稱:「...案發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至九時許,甲○○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拿新台幣三萬元給他。...」(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中供稱:「(為何事發之後還要交錢給甲○○?)他一直要,我就給他。」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三五號偵卷第五十五頁)觀之,被告苟對證人劉進朝索款孔急,且主動以電話催款,理應直接付款,何以證人劉進朝仍將三萬元交由陳春風代收再予轉交?且迄陳春風九十三年間死亡,被告並未輾轉收受該三萬元。故被告辯稱劉進朝會交三萬元給陳春風,可能是要利用陳春風說服伊於警調查時予以配合云云,尚非無稽。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或共犯係出於真正自白或只是敷衍甚至有意欺騙之自白,自影響其自白內容之可信度之高低,因此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仍應以個案被告或共犯自白之情況及其他案情為綜合之判斷。故有被告或共犯自白情形下之補強證據,重在保障被告或共犯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非屬虛構,果係虛構者,既非實際發生,情理上必有矛盾漏洞,縱然合情合理,也無有力證據支持其真實性。因此被告或共犯自白內容必須合情合理,並應與當時環境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所以被告或共犯越合情合理之自白,則需要之補強證據越少,反之,被告或共犯越不合情合理之自白,則需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任何證據,縱屬實情(即不管虛實),也不得為有罪之判決,其反面即有自白,也有其他證據,若非實情,應為無罪判決,若是實情,應為有罪判決。公訴人認證人劉進朝係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其生前關於本件之自白,除其供述存在諸多瑕疵,一如前(三)所述外,亦查無足以認定其上揭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
六、綜上,被告被訴涉犯上揭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