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見該棟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大樓並試按5樓電鈴見無人回應,應係無人在內,遂以前開螺絲起子、扳手及置於4樓樓梯間之5樓住戶甲○○所有烏頭勾等工具,持之拆卸5樓即甲○○住處之大門獨立門鎖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金項鍊1條、手錶1個,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甲○○返家,察覺有人以拆卸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處,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計8幀附卷可稽,復有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烏頭勾、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為金屬製材,被告既得持之拆卸獨立門鎖後入屋行竊,顯見該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物,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安全,核屬刑法第321條所定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之拆卸甲○○住處大門獨立門鎖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內之方式行竊財物,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沒有前科,希望法院給被告1次機會不要將被告關起來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烏頭勾1支,係告訴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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