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和平新路由神岡區往中清路4段方向(即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路燈編號六寶字432號前之路段時,依順序在車道連貫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迨前方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惟前行車尚未起駛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越前行車,適告訴人 徐翡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依順序暫停等候前行車起駛,貿然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欲超越前行車行駛,被告許文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徐翡穗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徐翡穗人車再碰撞停放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