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祈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世祈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黃文謙 借用其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5日上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駛至中山路與萊衣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萊衣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中山路快車道外側車道行駛逕行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蕭美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被告李世祈未依上揭規定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被告李世祈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蕭美娟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蕭美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骨盆挫傷、左髖挫傷、兩膝左踝挫傷、兩前臂擦傷、手腕挫傷之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李世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世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要對 白建緯 提告過失傷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提告的對象是白建緯,之後伊以新臺幣12萬元與白建緯和解後,有就白建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伊後來知道駕駛人是李世祈,但伊沒有另外做筆錄,也沒有再對李世祈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足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李世祈提起告訴之意。況同案被告白建緯為使被告李世祈隱避而出面頂替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對白建緯撤回告訴乙節,業據同案被告白建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資為憑,益徵告訴人並無另向被告李世祈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無訛。是本件被告李世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乃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就未經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遽予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