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所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烈美街107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之1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7-29頁】;又被告前於111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篩檢驗及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939ng/ml、33,184ng/ml)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47、4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屬明確。
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7年3月6日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6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107年3月6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2月16日中院平刑禮111毒聲字第128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1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7、29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