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林惠如 相對人 蔡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裁定,業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上開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並有前開異議狀暨本院收件章附於本院卷內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6號裁定,但由於該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明顯有違背法令,異議人現已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中,異議人有極大勝訴機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程序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判在未經再審裁判廢棄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即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是以,法院於原裁判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在原確定裁判經再審裁判廢棄前,不受當事人一方就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影響。
五、經查,本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決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此有本案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本院卷內可證。異議人縱使另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該再審之訴廢棄本案確定判決前,並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