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玟斳具保人陳秋水
謝佩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秋水、謝佩琦因受刑人陳玟斳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謝佩琦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謝佩琦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謝佩琦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謝佩琦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謝佩琦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秋水繳納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嗣於109年1月10日因同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予以通緝,通緝後業於109年1月14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陳秋水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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