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邱仕偉 相對人 廖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並應向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曾收到相對人之提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自難認相對人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6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又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抗告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抗告人所為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