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6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1年9月4日」更正為「111年9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林柏宇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至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被
害人,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18號被告鄭智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遠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將機車停下後,自前開機車內置物箱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後,見林柏宇(未據告訴)所有、停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安裝著手機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扳手拆下該手機架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NBR-9719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柏宇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智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
(六)扣案之扳手1支。
二、核被告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查,警方於111年9月20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命鄭智遠提出上開手機架1個,然告訴人林柏宇於本署偵查中表示該扣案之手機架,並非其所有等語,而該手機架已經返還給被告之父 鄭維榮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林柏宇所有之手機架1個未經扣案,而被告之父鄭維榮業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林柏宇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害人林柏宇於本署偵查中陳述在卷,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稽,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林柏宇達成和解而獲得現金賠償,業據被害人林柏宇陳述在卷,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解書1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