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俐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290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俐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3日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俐蓁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於110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日,故意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與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受刑人再依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5日轉匯贓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實難僅憑受刑人前後2案均係犯一般洗錢罪,即遽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或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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