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李國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4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4
段某公司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5日出所,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51-152、155-160、161-
163、165-166、181-182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528公克、驗餘淨重為0.1458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15號鑑驗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79-83、117-119、175、177-17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