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林凱威 被告 顧翔宇
顧財連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林凱威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顧翔宇、顧財連與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顧翔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月2日14時47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院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判
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