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沈芮熙(原名沈婕瑛)受刑人卓宸赫(原名 李瑾葵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芮熙(原名沈婕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芮熙(原名沈婕瑛)前因受刑人卓宸赫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4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11年11月14日14時,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中檢永衡111執12539號通知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2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8383號函暨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共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3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