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56號
聲明異議人 魏星光
即 債務人 8樓之5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林魏銘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
2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48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
國105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魏星光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請有理由,於105年9月21日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87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9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8樓之5(下稱戶籍址),由該址大樓之管理人
員代為收受,並於105年10月11日轉交予異議人之兄 林史郎
,異議人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5
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5年11
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向本院 陳明 其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史
郎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應為送達處所所轄
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
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05年11月3日
至碧潭派出所領取該駁回裁定後10日內之105年11月4日具狀
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個人身體之因素,長期居
於臺北市景美安護所,未居於戶籍址。異議人之對外事務均
由林史郎代為處理,林史郎於105年10月11日始實際收受本
件支付命令,且異議人於法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即105
年10月2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卻仍遭駁回,縱異議人有遲延
,其原因應係鈞院未將本件支付命令及時直接送達異議人或
其代理人,因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程序,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而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
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
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
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
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查異議人因患有腦性麻痺導致身體功能
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協助及照顧,自98年8月12日起
入住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美安老人照顧
中心),目前仍居住於該機構,有美安老人照顧中心住民入
住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址,可堪採信
。異議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79號
支付命令送達於戶籍址,自非合法。又該支付命令送達於異
議人之戶籍址,經該址大樓之管理人員代為收受後,於105
年10月11日轉交予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史郎,是本件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以該戶籍址之管理人員實際轉交予異議人之代理
人林史郎時即105年10月11日始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5年
10月20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遽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