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猶不知悛悔,與 林美宜 (業已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共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由乙○○向大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一輛,林美宜則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四時零分起至同年月八日二十四時零分許,共計一天,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詎乙○○、林美宜於租得該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大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再與大豐公司聯絡,避不見面,所留之電話亦暫停使用。嗣因將該車撞毀後丟棄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通知大豐公司,大豐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林美宜催討車租並請求賠償,惟二人仍置之不理。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由林美宜擔任保證人,而向大豐公司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其本人駕駛使用及撞毀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於第二天即發生車禍,將該車撞毀,伊亦因而受傷就醫,隔一段時日之後,才去找車,但已找不到車輛,伊事後於八十八年間有去告訴人公司洽談,但告訴人公司已轉手他人經營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七組編號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毀損、並停放於台北市○○街○○○巷○○號前之照片影本十二張在卷足考。告訴代理人甲○○並指稱被告未依約將自用小客車返還,隔很久後被告乙○○有打電話來表示續租一天,此後即再無被告及林美宜消息,車子後來在台北市○○街○○○巷○○號前找到,但尋獲車輛時,該車並未上鎖,且車內亦無物品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
(二)被告雖辯稱其租車第二天就發生車禍云云,然:⑴本院質之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後,有無通知告訴人大豐公司,其則答稱:「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如其確係發生車禍,何以未立即通知告訴人大豐公司,反而係於租期屆滿隔甚久後方電話通知大豐公司表示要續租一天,且之後即音訊全無?則是否如其所言於租車後第二天即發生車禍云云,顯非無疑。⑵其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租得前開車輛,告訴人大豐公司迄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領回該車,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租用該車使用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九分許」在台北縣○里鄉○○○路獅子頭、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分別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超速行駛、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而遭逕行舉發之台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停(蘆)字第一00一一六四五四號、(八七)北縣警交相字第一一二四一二八號、(八七)北縣警交停(蘆)字第一00一一0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影本三張存卷足徵(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自承前開車輛均由其本人所駕駛使用,前開三張違規通知單所示之違規時間均已在被告租得該車之後、及租期屆滿後甚久,顯見被告所辯其於租得該車後第二天即發生車禍云云,純為事後畏罪之虛詞,毫無可採。⑶又,本院質諸被告其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該車鑰匙如何處理乙節,其答稱:「車鑰匙我帶走了」(見本院審判筆錄),更足認其毫無返還該車予告訴人大豐公司之意。其明知向告訴人大豐公司租用前開車輛,租期僅一天,依約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該車,竟不予返還,迭經告訴人聯絡催討,均避不見面,且將前開小客車撞毀後,亦未通知與告訴人以協調解決,並將車輛任意棄置於台北市○○街○○○巷○○號前,復猶將該車鑰匙取走供己所用,其顯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其與林美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大豐公司、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移請併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忠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共計一日,詎被告將該小客車駛走後,至租期屆滿時,並未依約如期歸還該小客車予忠誠公司,而忠誠公司依據被告乙○○所留電話聯絡,根本無法聯絡,並按被告乙○○所留地址找尋,亦毫無被告蹤跡,再具函催告,亦無結果,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一自稱係被告之女友者打電話通知忠誠公司,謂被告乙○○所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吳鳳路口之中美汽車行附近,要忠誠公司派員元前往取車,經告訴人忠誠公司派員取車時,僅發現該車棄置於該處,被告乙○○並未於該處出現,應已逃逸,而未給付共計二十二日租金五萬零六百元,因認被告乙○○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本院經查:忠誠公司業已指明被告乙○○於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雖未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惟被告乙○○之女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電告該公司前開車輛所在位置,並已由忠誠公司派員取回等情(見忠誠公司告訴狀),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被告並於本院陳稱係伊委請友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板橋市中美汽車行附近後,再請伊女友 林麗菊 打電話通知忠誠公司前去取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忠誠公司所述情節相符,則依上情形,尚難謂被告有將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易私有之不法意圖或侵占之犯意,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且告訴人忠誠公司亦未指訴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而係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有據,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家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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