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上訴人庚○○住 台北縣 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十七號
己○○住台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十九號丁○○住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八十八年瑞簡字第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庚○○應將其坐落上訴人所共有之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第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七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基地如附圖C、D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己○○、丁○○應將其坐落上訴人所共有之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九號之房屋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基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事件所審認之訴訟標的,因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即不同一,該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於本事件中不受其拘受,原判決理由欄六(1)所載「被告庚○○與第三人 連朝松 (即被告丁○○之系爭房屋(乙)之前手)均列載於訴外人 連德 修於上開判決中所提出之祭祀公業 連同興 『承租人明細表』中,有被告提出『承租人明細表』一份為證;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前段所載之事實,堪認有確實之依據」云云,即難令人甘服;且若 連德修 所提出之「連同興基地承租人」明細表堪信為真實的話,其中所載連朝松(即被上訴人丁○○)佔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被上訴人丁○○實際佔用面積三十一坪相距甚遠;另所謂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1)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計算若為真實,被上訴人庚○○部分八一.一坪,年租應該是二千四百元,惟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十二紙現金收據每年卻都是二百元,兩者不相符合,原審判決對上述矛盾之處皆避而不論,顯有偏頗之情事。
(二)原判決謂「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共有人會議』中,共有人討論事項二『有關調整出租土地租金率暨催收舊欠租金懸案應如何辦理』作成決議『六十六年以前舊欠租金,仍按當年應收租金率催收,六十七年因已通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催收,應予追認...』,有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為前揭確定判決所採認,應認該共有人亦已追認該公業之出租,其出租行為於該公業及全體共有人亦生效力」云云,惟該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難認全體共有人已追認「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出租,「連同興祭祀公業」出租行為於該公業及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三)系爭土地並非「連同興祭祀公業」所有,因僅有「祭祀公業 連元喬 」,自始即無「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存在,「連同興」只是「祭祀公業連元喬」之公號,惟原判決竟謂:「...難依此項後來成立或變更名稱之『祭祀公業連元喬』,據以推論先前早已行之多年之『連同興祭祀公業』自始不存在...」云云,誠有違誤。蓋:
1、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自據台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明治四十一年台灣總督令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據其統計台灣祭祀公業之總數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其中僅有土地者,佔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有土地以外之財產為二千九百四十三,擁有土地及其他財產者,三千六百三十六,迨大正十年六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四十四年以還十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筆數為七二.四八二件,祭祀公業之總數減為一萬四千七百餘,昭和三年調查結果,減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昭和十年再減為一萬零六百六十七。而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0七號第十五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視為法人」,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日本法律施行於台灣後,在台灣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
2、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新設立祭祀公業之例,即未曾聞之(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0八頁第十一、十二行),民國三十五年即依據日據時代土登記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本件,若果有「連同興祭祀公業」,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付之闕如?為何迨至民國六十七年四月才召開第一次派下員會議?顯見連德修所提出之會議資料根本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由此可證,既無「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存在,連德修何來「連同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因此縱被上訴人與連德修訂有租約,亦與上訴人無關。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亦稱:「...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份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為準。...」。被上訴人縱主張向連德修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唯查土地登記簿所載,連德修僅為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只有八分之一;且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依循。共有人連德修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契約自不能認為有效,被上訴人等即為無權占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祭祀公業連元喬(連同興公號)申報書、切結書、推舉書、派下權繼承規約慣例、組織及管理規約、 連璧光 印鑑證明、連德修土地登記聲請書、 連世土 戶籍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與本案「法律關係相同(原告以物上請求權為基礎被告以有不定期租賃及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抗辯)」、「當事人中之原告相同(雖出名之共有人略有差異,但均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訴訟標的相緊鄰(均○○○鄉○○段雙溪小段)」、「兩造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等均相同」之牽連案件,迭經「台北地院八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台灣高院八二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等三審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及租地建物等關係存在。茲援引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就本案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及「租地建屋」等法律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一點所稱:「且若連德修所提出之『連同興基地承租人』明細表堪信為真實的話,其中所載連朝松(即被告丁○○)占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被告丁○○實際占用面積三十一坪相距甚遠;另所謂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決議夘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計算若為真實,被告庚○○部分八一.一坪,年租應該是二千四百元,惟被告庚○○所提出之十二張紙現金收據每年卻都是二百元,兩者不相符合,原審判決對上述矛盾之處皆避而不論,顯有偏頗之情事。」等部分之答辯:
1、上訴理由所稱「連朝松(即被上訴人丁○○)占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被上訴人丁○○實際占用面積三十一坪相距甚遠」等詞,其中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實際占用面積三十一坪乃係上訴人於一審之八八年九月二二日準備狀信口稱之面積(詳如上訴人一審八八年九月二二日準備狀),上訴人於一審該日準備狀訴之聲明稱確實位置以複丈成果圖為準,唯一審法院於八八年八月十日會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現場結果「丁○○建物面積A和B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即二十二坪)」,唯實測後上訴人並未依實測圖將訴之聲明面積更正,故被上訴人丁○○未知上訴人所稱丁○○實際占用面積三十一坪係指何具體範圍及位置。
2、一審法院於八八年八月十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實測現場時,一審法院曾於現場詢問上訴人「是要僅測量建物面積」抑或「連同被上訴人所主張有租賃關係之四週空地併同測量」,上訴人回稱僅測量現場建物可也。經實測現場建物結果為「A:六七平方公尺,B:六平方公尺」亦即建物共七三平方公尺(即二十二坪),有實測圖在一審卷可稽。丁○○所有之門牌號碼內挖六九號建物,該建物「東西北」方向均有空地,尤以建物之前方(即西方)之空地尤大(請見一審實測圖),該等空地連同建物共六一坪許,均在被上訴人丁○○承受前手連朝松之租賃範圍,因本案上訴人所請求者僅係拆屋還地之建物占用之面積而非全部租賃面積,故連朝松占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丁○○建物面積不符,乃事理所當然。
3、另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所謂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決議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計算若為真實,被告庚○○部分八一.一坪,年租應該是二千四百元,惟被告庚○○所提出之十二張紙現金收據每年卻都是二百元,兩者不相符合」。租金款額前後相距達二十年,租金不相符並非租賃不成立之要件。況依被上訴人庚○○於一審提出之「連同興收據十紙」,其上均記載租金額均為二百元。故上訴人上訴狀所主張之「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決議夘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請上訴人提出該會議記錄全文,依上訴人所述該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第三次會議記錄顯係調整租金會之內部管理建議或規劃,若該出租土地每坪收租三十元之議為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同意亦僅能往後生效,不能追溯至民國四十0年生效。故由該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調整租金會議記錄更臻證明「庚○○自四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理由狀第二點所稱「該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難認全體共有人已追認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出租,連同興祭祀公業出租行為於該公業及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等之答辯:
1、依上訴理由狀所稱「該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難認全體共有人已追認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出租」等詞全係斷章取義之詞。依上訴理由狀自承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係調整租金率暨催舊欠租之決議,姑不論依上訴理由狀所自承未作成決議,況縱已做成決議對被上訴人既成之租賃權亦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以「該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會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推論「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三年起極已成立之租賃權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已不可採。
2、被上訴人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狀第三點,已詳細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庚○○自民國四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之租賃權存在。
(四)上訴人於本審已迭承「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存在: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第三點已自承「連同興」只是祭祀公業連元喬之公號,該情亦即上訴人已自承祭祀公業連同興早已存在。
2、上訴人於八九年十月十一日庭期亦自承有連同興祭祀公業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拆屋還地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雙溪小段第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同小段第二○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共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自四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向連同興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且迄今仍在不定期租賃有效期間內,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系爭坐落門牌台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七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台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六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並由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涉及所謂爭點效理論,該理論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學說及實務上以此作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並進而認為確定判決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有既判力,而不及於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地號均係由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而該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前於上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中,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為基礎之民事確定判決中,法院已就「連同興財產清冊所列登記為連家四房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實為連同興祭祀公業所有」之重要爭點加以判斷,此從上開民事案卷之外放證物「連同興財產清冊」中包括上開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一份、連同興財產清冊一份、 連文欽 遺產稅繳納證書暨遺產明細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經核屬實。然觀諸前揭實務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雖陳述指「連同興為祭祀公業連元喬之公號」,並無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存在,然尋求其真意,仍應與前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中,所指之連同興祭祀公業並不存之理由同一,基於前述誠信原則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故依已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意旨判認:「據證人連德修、 連鴻進連慶吉 等之證言,及證人連德修所提出之稅款繳納收據、連同興公業照片、派下員會議紀錄、印章、信函、財產清冊、承租人明細表、收支簿、存摺、推選書等件;又上訴人丙○○、甲○○等自承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由連德修及上訴人 連田井 共同具名之通知函係伊所發,上載「連同興祭祀公業第四次會議,改訂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召開」,核與證人連德修所提歷次會議紀錄及通知所載相符;證人連慶吉亦證稱六十七年九月三日之會議由伊紀錄,並參加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其所為六十七年九月三日紀錄所載決議事項與上訴人連田井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發通知上記載者相同,亦足見證人連德修上開會議資料屬實;依前開資料,連田井、連德修、連璧光以召集人名義發函通知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會函載明發函對象為連同興祭祀公業代表共業人,並陳稱「::先元 喬祖 自大陸來台灣,在雙溪地方苦心開墾土地,其中一部份分給各房,另一部份保留作公業,以資祭祀之用,日據時期恐被日人徵收,乃以四大房,由各房選出一名為代表,向政府申報為共業地,但代表人部分亡故後相續其後代,::對該筆共業地,稅捐稽徵機關徵課田賦代金,均賴每年收地租來繳納::」云云,歷次會議紀錄亦均載明為「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共有人會議紀錄」,因此據認上開「連同興財產清冊」所列登記為連家四房所共有之土地(含上開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實為連同興祭祀公業所有,否則共有人何來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討論「聲請設立為祭祀公業以名符其實」,又同年五月十四日會議又何有公業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費用由公業出售土地支應、其他私有產業繼承費用自行負擔之決議;參以連文欽亦早於四十年間即以連同興祭祀公業名義,在雙溪鄉農會設立活期存款帳戶,足見連同興祭祀公業雖未經登記,然於土地登記為四房共有時,即已存在,應無庸疑;再按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會議所分發公業財產明細表及承租人明細表所示,該財產清冊(財產明細)係依連文欽申報之遺產稅資料為之,亦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繳納清冊所列載;況證人連德修證稱上開土地係公業土地,於己不利,如非確係公業土地,當無為此證言之可能,其證言堪予採信,公業為實際所有人而登記為四房共有,公業自有管理權;證人連德修謂祭祀公業連同興派下曾推舉 伊父 連文欽為管理人並提出於伊父所遺文件中尋獲之連同興派下董事推選書為證,該文件是否真正固無可考,惟該公業土地之全部稅款早由連文欽代為繳納,並以祭祀公業連同興代表身分設立活期存款帳戶,若其果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何須代繳公業土地稅款,並由其以連同興代表身分收取地租,有租金收據可稽;且據證人連慶吉證實上一代共有人同意部分土地出租,除連文欽外,既無他人出面出租、收租,自係同意連文欽代表出租,而六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均記載決議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已出租者,對於欠租之催討及調整租金,未曾否定連文欽之出租,足證連文欽有權代公業出租土地,其子連德修之代收租金即令未經合法授權,於連文欽之前出租行為不生影響;退言之,連文欽縱亦未經授權,其以公業名義代為出租、收租,其他共有人知悉,數十年來未為異議,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開會議中,共有人亦已追認該公業之出租,其出租行為於該公業亦生效力」等情,本院自不得另為岐異之判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連同興祭祀公業」所有,因僅有「祭祀公業連元喬」,自始即無「連同興祭祀公業」之存在,因原告等整理資料發現民國七十二年以前部份土地係以各房代表分別為長房連坤土、次房連其馨、三房 連光廷 、四房連世土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民國七十二年派下員包括連德修在內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祭祀公業連元喬」,有同意書及簽章之共有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可證,非但自始無「連同興公業」之存在,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連元喬所有土地之管理人僅有連二蘭與連世土二人,亦無連德修或其父親連文欽之登載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係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內容大要與上開確定判決中所採認之六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共業人會議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又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共有人會議」討論事項一「有關研議創立祖產土地管理機構案」之決議「一致同意創設連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在連同興實業公司創立前,先組織連同興公業管理委員會,並互推甲○○為主任委員...」,此二次會議既均在上開「同意書」成立之前召開並為決議,雖嗣後並未依決議內容完成創立所謂連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再由連家四房之後代派下員另立該「同意書」追認祭祀公業之存在並同意更定名稱為「祭祀公業連元喬」,並將部分公業土地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元喬所有,惟尚難依此項後來成立或變更名稱之「祭祀公業連元喬」,遽以推論先前早已行之多年之連同興祭祀公業自始不存在;況系爭土地、均非依該同意書而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元喬所有,此外前揭「連同興財產清冊」中列載之土地亦均非登記為祭祀公業連元喬所有,是祭祀公業連元喬是否即可涵蓋全部連家祖先四房原先成立之公業,顯屬可疑。上訴人依據訂立在後之有關「祭祀公業連元喬」之同意書及他項土地更名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謄本,主張成立在前之連同興祭祀公業為自始不存在,要難認有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分別建築系爭房屋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庚○○向連同興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建屋,又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賴國榮 向連同興祭祀公業承租土地建屋、嗣轉讓予連朝松並續向該公業租地、再轉讓予被告丁○○,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同小段二0五之一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地號;而該二0五之一地號土地,前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合法審認之證物「連同興財產清冊」中所包括,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庚○○與第三人連朝松(即被告丁○○之系爭房屋之前手)均列載於訴外人連德修於上開判決中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連同興「承租人明細表」中,有被告提出「承租人明細表」一份為證,至於該承租人明細表中雖記載連朝松(即被上訴人丁○○)占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現場結果之建物面積為七三平方公尺(二十二坪)並不相同,然因本案上訴人所請求者僅係拆屋還地之建物占用之面積而非全部租賃土地面積,是以連朝松占用土地面積六一.七坪與丁○○建物面積不符,乃事理所當然,不足以遽為認定「承租明細表」並非真正,是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如前段所載之事實,堪認有確實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提出之連同興收訖地租收據記載之租金金額二百元,與所謂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決議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計算之年租為二千四百元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述該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第三次會議記錄之調整租金結論,縱經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同意後亦僅能往後生效,是被上訴人庚○○提出之「連同興收據」,雖其中十紙均記載租金額為二百元,然其繳付地租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整租金之前,並無所謂地租不符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庚○○提出之另二紙「連同興收據」,其中六十九年基地租金一千五百元部分已載明「暫收」,另七十年度之一千元部分亦載明「部分地基稅」,姑不論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連同興祭祀公業』第三次會議決議所載每坪收租三十元」應係調整租金會之內部管理建議或規劃,在未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同意之前是否得據以拘束承租人,尚非無疑,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租金應為二千四百元,進而據以主張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故系爭土地、實係祭祀公業連同興所有而登記為四房共有,再經繼承登記為現共有人所共有,前經上代四房共有人同意出租,而由管理人連文欽代表出租、收租及繳稅,所為出租行為自屬有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此項租賃關係自不因嗣後登記名義所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所更易而受影響,自對於其後之共有人即原告等應仍繼續存在。況連文欽以公業名義代為出租、收租,其他共有人知悉,數十年來未為異議,又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連同興祭祀公業土地共有人會議」中,共有人於討論事項二「有關調整出租土地租金率暨催收舊欠租金懸案應如何辦理」作成決議「六十六年以前舊欠租金,仍按當年應收租金率催收,六十七年因已通知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催收,應予追認...」,有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為前揭確定判決所採認,應認該共有人亦已追認該公業之出租,其出租行為於該公業及全體共有人亦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無連同興祭祀公業存在,該祭祀公業與被上訴人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基於租地建屋契約有不定期租賃權,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己○○、丁○○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李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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