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五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分別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T型起子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猶不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在台北縣○○鄉○○路○○巷口之空地上,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上開T型起子撬開該營業小客車兩側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
(二)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該車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⑵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見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鎖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⑶庚○○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市○○街○巷堤防外,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鎖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庚○○在台北市○○區○○街,欲前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二支。
(三)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趁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丙○○住處之居住人均外出之際,乃以不詳工具破壞丙○○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瑋蘋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泰幣三萬元、美金一百元、新台幣六百元、及 李美紅 所有之鑽戒一只、玉戒指五只、藍寶石戒指一只、玉項鍊二條、手錶三只、暨丙○○所有支鑽戒一只、金製領帶夾一只、手錶二只物品(以上物品共計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丙○○上開住處臥室梳妝台右側抽屜內所放置其配偶 黃佩玲 所有之化妝用品外包裝紙盒上採得犯罪嫌疑人指紋兩枚,將該指紋兩枚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與庚○○之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庚○○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甲、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該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乙、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⑴、⑵、⑶部分,業據被告庚○○(註:被告庚○○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冒用「 馮惠敏 」名義應訊,嗣經鑑定比對被告警訊筆錄上指紋,始查知係被告庚○○所冒名,其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丁○○、己○、戊○○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三位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三紙、失竊報告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足憑。該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丙、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至丙○○住宅內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欄一之(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警員於被害人丙○○報案後即至丙○○住宅內蒐證採集犯罪嫌疑人所留指紋,並於丙○○臥室內梳妝台右側抽屜內所放置其配偶黃佩玲所有之化妝用品「SKⅡ面膜」外包裝紙盒上採得犯罪嫌疑人指紋兩枚,而該「SKⅡ面膜」係女性化妝保養用品,且平日均放置於丙○○臥室梳妝台抽屜內,已購買約一年之久,只有黃佩玲一人在使用該化妝用品等情,已由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明,經警將所採得指紋兩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兩枚指紋與庚○○之左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二二三0九號函所檢附之局紋字第一0二九號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存卷足按。被告否認該部分竊盜犯行,純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二)⑵、⑶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惟該等併案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查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扣案T型起子一支、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扣案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由其於警訊、本院訊問時陳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⑵、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於犯罪後丟棄於不詳處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該螺絲起子既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顆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