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O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丙○○被告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民 」、「 阿文 」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等五人,在基隆市○○路「吉星卡拉OK店」飲酒唱歌。丙○○等人與同在該店之另桌客人乙○○、甲○○等六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及口角,經警員到場處理後作罷,雙方各自離去。嗣於翌(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等人在基隆市○○路○○○號前,又與乙○○等人相遇。丙○○竟與「阿民」、「阿文」及另二名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路邊攤販所有之椅子、桌子等毆打乙○○、甲○○等人,使乙○○因此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側上額撕裂傷之普通傷害,甲○○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與告訴人乙○○、甲○○等人互毆,致乙○○、甲○○二人受傷之事實雖直承不諱,惟辯稱:係乙○○等人先持鐵湯匙攻擊伊與「阿民」等人,伊與朋友才拿路邊攤販之椅子、桌子抵擋云云。然查:被告及其朋友「阿民」等人,如何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吉星卡拉OK」店內與乙○○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後於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雙方再度相遇,被告及另四人分持路旁攤販之椅子、桌子攻擊乙○○等人,使乙○○、甲○○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乙○○、甲○○指陳歷歷,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 柳秉龍 證述之詞相符,且有仁祥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拿椅子防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民」、「阿文」及另二名不知名之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使乙○○、甲○○二人受傷,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未依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糾眾當街傷害他人、其犯罪之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賠償乙○○三千六百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