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陳茂生 訴訟代理人丁○○
葉大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給付完畢,雖未約定價金給付時間,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價金,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對於證據採用隨時提出主義,上訴人於本件一審中未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默示之意,而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二)本件買賣磁磚價格係雙方合意訂立,採用知名廠牌「三洋牌磁鏄A級品」,上訴人並無容忍磁磚色澤有色差之瑕疵品。
(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工地交付系爭買賣磁磚時,工地現場貼磚師父 黃肇鵬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色澤差異,要求退換,被上訴人亦曾至現場抽換部分色差之磁磚,然因耗工乃向該師父承諾,至貼上後再一併更換,於貼換時再另付工資,惟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貼換時,被上訴人至現場貼換部分後即棄之,是上訴人並未如原審所認未從速檢查受領之磁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肇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驗貨結算付款,上訴人表示待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磁磚後始得請求貨款,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幾經探詢,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陳先宗 表示將請款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遲至同年六月間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始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結算完成,價金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始得起算。
(二)縱本件時效自契約成立時起算,亦因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表示「公司處理中」,此觀念表示為承認系爭債務,則本件請求權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重新起算,故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三)退萬步言,本件價金請求權,上訴人於一審中並不爭執,亦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磁磚等建材,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及同年三月間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共計陸拾玖萬伍仟零陸元,支付部分貨款,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退回價值壹仟貳佰零捌元之貨物,尚欠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索,仍不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建材尚積欠貨款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之事實,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磁磚色澤深淺有差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磁磚後始得請求貨款,且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價金,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專門販售建材之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磁磚等建材,尚欠叁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之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七紙、估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兩造並無約定價金給付期限,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上訴人最後一次訂購磁磚是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並在當月已為交付磁磚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其起訴狀所載,最後一次交貨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間,是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即系爭價金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起算時效。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幾經探詢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先宗表示「請款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遲至同年六月間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始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結算完成,價金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始得起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其上亦蓋有「作廢」字樣之戳印,難認為係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復查記載「請款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87」、「4/10」字樣之便條紙,其中「87」之筆跡與其餘字體顯不相似,墨水顏色亦不相同,應係嗣後添加所為,亦不足證明係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先宗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另辯以最後一次請款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且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曾表示送公司處理中,為承認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應中斷等語。惟按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先宗請求付款過,陳先宗表示「請款單已送至公司處理中」等情事屬實,然工地主任並不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其將請款單送至公司處理,應係交由公司其他負責部門審核後再決定是否付款,並非收下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即認為係承認系爭價金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然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起算時效,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價金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價金,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之舉證即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何怡穎~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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