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基隆被上訴人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丁○○簽發,丙○○(上訴人業已撤回對丙○○之上訴)背書之支票十六張,其中票據六張因存款不足退票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訴訟,由鈞院簡易庭另案審理,嗣另外票據四張亦遭退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在原審勸諭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就剩餘六張支票(其中二張已提示,另四張尚未到期)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一併解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書狀後,從未就尚未到期之票款請求為任何抗辯,自應認為被上訴人顯已捨棄提示及喪失期前利益之權利,但原審未就擴張聲明始未加以審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可議。
(二)系爭四張票據,被上訴人丁○○並無異議而進行辯論,在辯論終結前,附表編號一、二兩張票據業已到期,並經法院提示予被上訴人,因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動請求合併審判,審理時已經提示而被上訴人均同意之事實,未加以審酌,難以令人信服。
(三)系爭四張票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旋即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資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存款不足張票理由單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丁○○所簽發(支票存款戶帳號一三一五二─三號)、由丙○○背書之支票十張,其中六張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該支票存款戶業已遭銀行拒絕往來,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支票亦顯已無法兌現,為此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丁○○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丁○○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張票據,已於本案簡易判決後由上訴人提示付款,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可資為憑,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後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本於票據法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紙,原告已於屆期提示被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丁○○行使追索權,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漬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自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丁○○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八四五一│元│年三月│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二十五│止,按年息百分之│││││││日提示│六計算之利息。│├──┼─────┼─────┼────┼───┼───┼────────┤│二│同右│AK一○八│貳拾伍萬│八十九│同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八四五二│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同右│AK一○九│貳拾伍萬│八十九│同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六九八八│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同右│AK一○九│貳拾伍萬│八十九│八十九│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六九八九│元│年六月│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日│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提示│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