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友人 陳瑞龍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陳瑞龍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尿送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足按,且海洛因施用後,其代謝後經儀器檢測係以嗎啡成分檢出,而目前國內流通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少有嗎啡,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班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其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尚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九號及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六號及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案,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潛在之危害及其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對施用海洛因部分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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