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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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弄七之三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街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其先後兩次施用安非他命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葯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五九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足見素行不端,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鄒秀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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