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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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蕭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償還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本金296,0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商銀於97年4月
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13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
各1份在卷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燕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