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鄭文裕
       鄭智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智尉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文裕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文裕前於民國88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本票予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尚積欠320,251元及自9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之利息尚未清償
,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鄭文
裕自93年5月6日起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而於93年6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贈與被告鄭智尉,並於93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被告鄭文裕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爰民法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於93年6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3年6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鄭智尉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文裕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
間係以2,300,000元買賣系爭建物,為有償行為,價金係在
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前,以現金交付之,至
於為何要以贈與為原因而非買賣,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智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係102年11月19日,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人查
詢資料,亦查無原告及中興銀行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
悉起尚未逾1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74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文裕積欠中興銀行320,251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之本息債務尚未清償,中興
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是以,原告係被告鄭文裕債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系爭建物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有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鄭文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辦
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鄭文裕之配偶
謝美幸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被告鄭文裕身分證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並非被告鄭文裕所稱不知年籍
姓名之代書。被告鄭文裕另辯稱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可
證,惟被告鄭文裕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
交付價金之事證,足徵被告鄭文裕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是
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係訂立贈與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又被
告鄭文裕自承:被告鄭文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時,系爭建
物並未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鄭文裕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智尉後,僅減少其積極
財產,並未同時減少債務,則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要
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⒊被告鄭文裕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鄭智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債務之擔保,有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3年6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93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鄭智尉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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