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馬雅婕
訴訟代理人  許隆興
被   告 中華民國經絡鬆筋整體健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會費退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因踐約而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
,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
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
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
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
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
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2」,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5
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明;又原告主張伊為成立辦事處而向被
告購買產品,並與被告簽定辦事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退還購買之
部分產品,而被告亦已接受退貨,是被告應回復原狀,退還
價金等情,堪認原告係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本於解約
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貨款,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被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係成立桃園縣大溪辦事處
故契約履行地自應在桃園云云,固據提出加盟專案辦法以及
出貨單為證,然觀諸該加盟專案辦法,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給
付貨品、因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記載,而該出貨
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貨地點,無從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債務
履行地,況該出貨單係記載「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貨單」,原告亦陳未曾與伊荳整體健康美容有限公司交易,
即難以該出貨單而認兩造間曾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桃園縣大溪辦事處,即屬
無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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