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王玉山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進發應將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市○○區地000
00000000000號就第一項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玉山前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尚餘2,484,61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受讓系爭債權,為被告王玉
山之債權人。被告王玉山前於92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
進發,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93年3月12日止(下稱
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並無債權債權關係,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
存在有礙原告自系爭土地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242、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進發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被告王玉山之債權人,有放款借據、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是原告得
就被告王玉山之財產取償,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原告得代位被告王玉山請求被告林進發塗銷系爭抵押權,原
告即有得滿足其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係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
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不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玉山得
請求被告林進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王玉山未向
被告林進發請求之,而原告為被告王玉山之債權人,故原告
代位被告王玉山請求被告林進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76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代
位被告王玉山請求被告林進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